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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李某、梅某、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梅某伙同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位于本市阳明街道长安路某号的余姚市某设备有限公司附近,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厂房内,并用扳手拆该公司车间内电焊机上的配件,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黄铜配件103.5千克及紫铜配件21.2千克。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梅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方某、龚某、习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