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冯俊玮诉被告顾增明、袁兰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玮,顾增明,袁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冯俊玮。被告顾增明。被告袁兰华。原告冯俊玮诉被告顾增明、袁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兰华、顾增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玮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顾增明向案外人马俊借款6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增明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代顾增明向案外人马俊偿还担保款6万元,案外人马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兰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两名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增明、袁兰华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0日,被告顾增明向案外人马俊借款6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顾增明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案外人马俊代偿了本金6万元,违约金6000元,案外人马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收条一份,后被告顾增明向原告偿还了违约金6000元,原告对向案外人马俊代偿违约金6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告代偿此款后,被告顾增明、袁兰华一直未给付原告。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俊玮作为被告顾增明向案外人马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偿还6万元借款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案外人马俊代偿了本金6万元,违约金6000元,案外人马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收条一份,后被告顾增明向原告偿还了违约金6000元,原告对向案外人马俊代偿违约金6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故被告顾增明向原告偿还的6000元应予冲减。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兰华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兰华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增明、袁兰华立即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增明、袁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俊玮代偿款5.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