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陵生与被上诉人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陵生,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陵生,男,汉族,1946年11月29日生,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民初字第346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洪庙巷一巷某号14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张莉认为在离婚分割财产前王陵生私自占用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某栋101室的共有房产10个月,并从该房内取走了部分属于张莉个人所有的财产,侵权行为造成了张莉的损失,起诉要求王陵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驳回王陵生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某栋1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