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瑜与鲍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鲍精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瑜。被告:鲍精财。原告张瑜为与被告鲍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瑜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3月12日,被告鲍精财分别向原告张瑜借款1.5万元、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鲍精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鲍精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精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鲍精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鲍精财,因被告鲍精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3月12日,被告鲍精财分别向原告张瑜借款1.5万元、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瑜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鲍精财,2014年2月27号。”“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鲍精财,2014年3月12日。”但借款至今被告鲍精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精财陆续向原告张瑜借款共计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为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鲍精财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精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鲍精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