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小勤与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勤,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张小勤,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经理。原告张小勤与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勤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中介购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花园4幢201室二手房一套,其中中介费5800元。同时被告谎称原告系外地人,在肥东购房还需要再预交代办购买社保金13000元,原告信以为真,总共交了188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为购买社保及中介服务费。后经咨询得知,原告虽然是巢湖人,但与肥东县系同一地区,在肥东县购买房屋无需购买社保,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相应利息,直至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中介购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花园4幢201室二手房一套,其中中介费5800元。同时被告称原告系外地人,在肥东购房还需要再预交代办购买社保金13000元,原告信以为真,总共交了188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为购买社保及中介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张小勤社保金13000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期不予返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禾森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勤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14年3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