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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700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张村村民张某某因喝醉酒,将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村村内道路拦住,并辱骂、厮打张某甲,张某甲遂用砖砸在张某某头部,至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904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酒后纠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用砖砸伤张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张某某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经核算应当为4904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按照其提交的票据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放弃,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9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213元,合计19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