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14年开始争吵特别多,双方因感情不和并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在外打工时也常回家,不属于分居,且为了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有家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打原告、威胁原告及双方一直在争吵;3、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有家暴。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短信是被告发的,原告打被告时,被告推原告也是正常的,向原告说对不起也是因为和她吵架了才说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2011年7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永修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双方总是发生争吵和矛盾,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已互相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双方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有家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有过争吵,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秀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