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乔淑香与刘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淑香,刘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乔淑香。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组织机构代码:F4965927-8。负责人张春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乔淑香与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淑香诉称,一、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350.73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刘卫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至306省道80KM390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海学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海学及乘坐该车的乔淑香受伤,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海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淑香无责。林海学的损失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原告乔淑香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3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霞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乔淑香腰椎压缩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乔淑香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乔淑香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花费交通费2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霞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烟台经济开发区福莱山街道光明居民委员会和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桥派出所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居住在烟台经济开发区福鑫家园21号楼1单元602号,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应提交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一直在城镇居住,无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还查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系栖霞市机井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卫东承担70%的责任,林海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东承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社区和公安部门的书面证明,证实其发生事故前生活居住在烟台开发区市区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且居住在城镇,未提供因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乔淑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64元、护理费6335.4元[(2435.76元/月3762.67元/月3304.71元/月)÷3月×2月]、伤残赔偿金61050.24元{28264元/年×(10%2%)×[20-(62-60)]}、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0元/天×28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86831.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35.4元、伤残赔偿金61050.24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7625.64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44.2元(86831.64元-77625.64元)×70%。共计84069.84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淑香经济损失84069.84元。二、驳回原告乔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乔淑香承担166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审判员 栾永欣人民审判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