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开设民间标会,并招引邱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参与标会,吴某某作为会头负责收受会费、支付竞标会款等事宜。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组织开设七个民间标会,具体如下:(1)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一会,总会数44会,每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33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1135000元,从中获利15950元。(2)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3000元一会,总会数24会,每个月竞标1次,该会已进行17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939600元,从中获利34360元。(3)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2000元一会,总会数32会,每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22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1049310元,从中获利38920元。(4)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2000元一会,总会数40会,每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17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928690元,从中获利58020元。(5)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3000元一会,总会数28会,���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14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748750元,从中获利77980元。(6)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2000元一会,总会数30会,每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9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381660元,从中获利4440元。(7)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一个标会,约定会费2000元一会,总会数24会,每个月竞标2次,该会已进行6期。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会费202790元,从中获利26070元。经会计鉴定,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开设的民间标会吸收的会款共计5385800元,合计获利约257400元,至案发时,尚有1383500元未归还参会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石狮市泉贵酒店被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8月8日被押解回云霄县。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参会人员折损及确认情况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人邱某某、汤银端、方惜芳、汤林华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会款记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利用设立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385800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计1383500元,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非法吸收的资金。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3835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审判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