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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窜至孟村县阳光名城小区,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盗窃红色二四自行车一辆;2014年10月11日盗窃爱玛电动车电瓶一块;2014年10月14日盗窃宝岛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灰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前述所盗物品总价值1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多次盗窃,有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孟村县阳光名城小区,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盗窃失主刘某红色匹克二四自行车一辆;2014年10月11日盗窃失主王某爱玛电动车电瓶一块;2014年10月14日盗窃失主丁某宝岛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失主刘某甲灰色捷安娜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在逃走时被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107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刘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住在阳光名城14号楼,2014年10月9日上午她把自行车放在楼下,大约11点多钟她下楼后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她丢失的是红色匹克牌的二四自行车。(2)失主王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住在阳光名城3号楼3单元201室。2014年10月11日上午她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下,下午13时他下来发现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是爱玛牌的,一组400元。(3)失主丁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住在阳光名城17号楼,给刘某乙陪家看孩子。2014年10月14日早上8点钟她将电动自行车放在楼下,到了下午17点多钟她下楼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偷了。她被偷的电瓶是宝岛牌的,四成新。(4)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将自行车停放在阳光名城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垃圾桶附近,未上锁。13时许她下楼发现自行车被盗了,就报了警。她被盗的自行车是灰色的,后面带一个黑色的幼儿椅。(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是孟村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的老板。一块六七成新的爱玛电瓶大约230元左右。(6)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认字(2014)第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24型灰色捷安娜自行车价值260元,24型红色匹克自行车价值300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80元。(7)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四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8)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一份及发还清单四份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7日他刑满释放出来,9月份来到孟村住在盐百商厦对面的聚祥宾馆,因为没钱花了,他时不时的偷点东西卖掉来维持生活。2014年10月9日上午他来到阳光名城小区,想偷辆自行车自己用,在14号楼下看到一辆红色的二四型自行车没上锁,就骑了出来,把自行车放到了文教局家属楼的楼道里。2014年10月11日大约11点钟他骑着偷来的红色二四自行车到了阳光名城小区,把自行车放到了外面,就进入到阳光名城小区内转悠,在3号楼下看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没上锁,他就提着电瓶出了小区,把电瓶放在自行车上,卖给了收废品的,卖了几十元钱。2014年10月14日早上8点钟他想偷点东西就来到了阳光名城小区,在西边第一排高层楼前发现一辆灰色自行车电瓶没上锁,他就拿出电瓶放在电动自行车旁边,准备再偷一辆自行车将电瓶带走,他走到第二排楼时发现一辆灰色自行车没上锁,自行车后面还有一个小孩座椅,他就推着自行车来到第一排楼处,把电瓶放在自行车上,在他从阳光名城小区出去时被保安发现了,他就丢下自行车往东跑,在东边的田地里被警察抓住了。(10)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4年1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孟刑初字第6号、(2009)孟刑初字第35号、(2010)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并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