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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苏凌蓉。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赛、梁冰。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岩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苏凌蓉,被告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赛、梁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告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崇德路上的厂房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779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1年7月,原告完成该工程约90%的工程量,但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后被告申请破产,诸暨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建设工程合同相应解除。此后管理人经审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622627元,但未能确认原告的该笔工程价款在被告破产程序的处置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笔工程价款在被告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原告在工程价款2622627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崇德路上的厂房工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经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确认为2622627元无异议。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12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27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对被告的资产处置进行重整。2013年10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涉案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公司的其他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引入接盘方进行房产开发。2014年3月,被告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由诸暨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之后涉案的建设工程被拆除。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诸暨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其对竞得的土地进行房产开发,房产开发后,剔除投入成本,剩余房产全部给被告,用以清偿其债务。现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可以在破产处置的资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万达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原告申报债权,被告的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2622627元的事实。2、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管理人及破产受理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2014年5月23日管理人发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管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作出了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台越公司未就其辩解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可管理人确认的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为2622627元,但对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同意管理人的观点。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被告台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11年7月就已经完成整个建设工程的框架部分,2012年1月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处理,建设工地亦被公安机关接管,当时原告的部分设备仍在工地上;在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和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个月内,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未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原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满二个月后,应当视为管理人已经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崇德路东侧的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58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1年7月,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1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处理,涉案建设工程的工地亦被公安机关接管。2012年8月10日,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个月内,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未能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原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原告作为债权人通过诸暨市人民法院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价款和其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0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并终止被告的重整程序。2014年3月,根据重整计划,涉案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诸暨市人民政府收回后出让,后被诸暨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竞得。随后,涉案的建设工程被拆除。2014年4月21日,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即涉案建设工程的价款为2622627元,但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原告其对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异议可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2622627元工程价款在被告的厂房工程处置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作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可得的建设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中,在原告施工完成大部分建设工程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并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4年涉案的建设工程因重整计划的实施需要被拆除,实际已经灭失,相应的财产价值已经融入被告的破产处置资产中,故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应在被告的整个破产处置资产中予以清偿。自2011年7月起,虽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但双方对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未作明确表态。后因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等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在客观上导致原告的相关权利主张无法行使。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未能在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原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二个月的期限届满后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此时,原告无法行使权利的障碍已经消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何种状态已经明确,原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故在2012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于2012年11月通过本院向管理人提出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价款金额和其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2622627元可在被告位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崇德路东侧的厂房工程处置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1元,由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8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