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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盈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171弄内收购废品时,遭到先在此处收购废品的陈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阻挠,陈某某并扬言让盈某某等人无法做生意。被告人盈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孙某某(另行处理)赶至该处,与陈某某、封某某(另行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陈、封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唐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盈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