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狼城岗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龚顺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1台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设备的进退场费1台250**元由甲方(承租方)负担,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3000元。由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8000元,进出场费用25000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被告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平顶山联盟新城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用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5513型塔式起重机一部(安装高度120米,臂长55米);进出场(运输、安装、检测、拆除等)费,一部共计25000元,由甲方承担,此费用为不含税费用;月租费乙方每台每月按16000元向甲方收取,不足整月部分每天按540元收取,此费用不含操作工工资,此费用为不含税费用;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取得准用证后为投入使用日期(收准用证日期为准),并开始收取费用,自甲方工程结束向乙方提出书面拆除通知日期为截止日;塔机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25000元;租赁费按照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以后一月支付一次,甲方确有困难,拖欠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租金正常计算,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所有费用应在塔机报停后,拆塔机前付清;其他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加盖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印章),经办人陈金鑫,乙方(加盖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经办人龚顺恩,2011年9月11日;备注计费时间9.11开始。2012年5月11日经双方算账,塔吊租用日期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共计整8个月,租赁费128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合计153000元。算账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和进场费及支付期限,有双方的租赁合同为证,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15300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十五万三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