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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方才、王依然与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王方才,王依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依然。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方才、王依然诉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中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铁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三亚中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三亚中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海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王方才、王依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亚中铁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该案的诉讼标的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房屋价款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王方才、王依然主张交付房屋的合同价格为455175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68983.55元,二项共计5720733.55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万元,且王方才、王依然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案应属其管辖的范围,裁定驳回三亚中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三亚中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上诉人交付购买的房屋,而交付房屋并不是上诉人的全部义务,该诉请显然不是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形,仅是部分履行合同的诉请,诉请部分履行合同的,不能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方才、王依然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720733.55元,且答辩人的住所地不在海南省三亚市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王方才、王依然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亚中铁的诉讼请求为交付购买的房屋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房屋的合同价格为455175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68983.55元,二项共计5720733.55元,且王方才、王依然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海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欣审判员  凌杰泉审判员  魏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