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陶某某,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2012年9月,其与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徐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矛盾不断,陶某某经常无缘无故和其及家人发生争吵。2014年5月25日,陶某某丢下11个月大的儿子离家外出,其曾四处寻找,但均无下落。去年6月,其曾电话联系陶某某央求其回家,但陶某某坚决不同意回家,现夫妻分居已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许离婚。2、婚生子徐某由其抚养,陶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于年底付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徐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两条,陶某某在2014年9月11日晚上20点39分短信内容是“你不要来了,我手机欠费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21点43分内容是“昨天魏旺问我儿子会不会走路了,我都不知道怎么回答他”,证明其邀请过陶某某回家。4、车票六张,证明其在外面打工,怎么可能打陶某某。5、当涂县湖阳镇均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某某离家10个多月,与其无任何联系。陶某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2、徐某某有家庭暴力。针对抗辩,陶某某向本院递交当涂县湖阳镇均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递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已被作废处理。对徐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手机短信证明不了任何问题。2、车票不能证明徐某某没有打过其。车票日期是6月份的,当时其已经离家出走了,徐某某肯定打不了其。3、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徐某某对陶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递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是真的,陶某某确实与其不在一起。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徐某某递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某某、陶某某递交的证明同为湖阳镇均庆村村委会出具,但证明内容相左,故对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短信、车票均无法佐证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故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徐某某、陶某某相识前均离异。徐某某与前妻未生育子女;陶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年10岁,目前随陶某某前夫共同生活。2012年9月,徐某某与陶某某经陶某某的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徐某。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5月,双方为孩子抓周、生病之事发生口角,陶某某遂独自返回娘家,此后又外出务工,自此双方沟通、联系渐疏。另,审理中,陶某某抗辩徐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不敢回家。本院依法向其释明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相关规定,但陶某某表示不予申请。本院认为:徐某某以与陶某某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而陶某某不同意解除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审理中查明夫妻感情虽有不睦,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目前也不具备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故对徐某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希望徐某某、陶某某能借机反省,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修复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某与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