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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洁与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李洁,女,197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强,男,1989年4月1日生。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洁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原告在广汉市高坪镇街上从事水泥生意,被告与其朋友共同投资修建农家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万元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钱1万元,货款超过2014年2月未支付,则按照月利息60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汉市高坪镇街上从事水泥生意,被告与其朋友共同投资修建农家乐,故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万元左右。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钱1万元,货款超过2014年2月未支付,则按照月利息600元计算。后原告一直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月利息实为违约金,如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张强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洁支付货款1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