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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强、梁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强,梁肖,张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吴远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该社资产保全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惠,该社资产保全中心办事员。被告:张振强,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梁肖,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张文光,男,香港居民,1931年12月22日出生,A),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强、梁肖、张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代理审判员王薇薇、人民陪审员黄永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振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以下简称乐华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湛麻乐华农信(2013)借字第24号】,向乐华分社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经营海产品;2、贷款期限2年,借款的起始日与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76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6.14375%。另,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梁肖作为被告张振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手印,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并明确“本人梁肖同意我丈夫于2013年5月10日在贵社借款壹佰万元整,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文光与乐华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抵字第16号】,自愿以其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及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作为被告张振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号】。2013年5月10日,乐华分社依据《借款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借字第24号】,将信贷资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振强(存款账户:80×××07)。借款后,被告张振强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不按月清偿利息,仅清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经乐华分社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171.46元(利息续计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张振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振强、梁肖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判决:1、被告张振强、梁肖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贷款的本息共计1009171.46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171.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续计直至还清为止。其中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625%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6.14375%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原告对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及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振强、梁肖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张文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文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张振强与被告张文光系父子关系;证据5、被告张振强《个人贷款面谈笔录》、《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振强向原告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被告梁肖《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梁肖同意被告张振强借款并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的事实;证据7、《借款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借字第24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振强、梁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抵押担保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抵字第1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文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以其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被告张振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9、《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0、《借款借据》及无折转账放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振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11、《金融业务收入凭证》(1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振强偿还利息及清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三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华分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乐华分社与被告张文光签订的【湛麻乐华农信(2013)抵字第1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5月7日,乐华分社与该被告到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文光出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承诺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再查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但被告张振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每月付息给乐华分社,只清息至2013年12月20日,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但至庭审时止,被告张振强仍未能还本付息给原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此外,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以(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文光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及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张振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振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梁肖作为被告张振强的配偶,其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该笔债务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因此,该债务为被告张振强和被告梁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肖依法应对被告张振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张文光与乐华分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吴川市××镇长寿二街××号的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张文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振强、梁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7625%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6.1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文光用作抵押的位于吴川市梅菉镇长寿二街二巷4号的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及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永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