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吴某甲,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电话号码:。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留下年幼的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故向法庭要求离婚,原告抚养俩个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上述俩个子女事实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依法分割。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日期同意原告所讲,但分居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是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离婚。针对本争执焦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不管孩子。分居时间原告说是从2011年开始,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到了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俩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它焦点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