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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艳与余为成、余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余为成,余杰,薛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曹艳,居民。被告余为成,居民。被告余杰,居民。被告薛叶,居民。原告曹艳与被告余为成、余杰、薛叶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为成、余杰、薛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余为成向我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阜宁县安启织造厂提供担保。2013年1月8日,被告余为成承诺约期还款,由被告余杰、薛叶签名担保。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为成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余杰、薛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为成、余杰、薛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余为成向原告曹艳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艳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月息2%;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宁县安启织造厂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提供担保;并注明将借款汇入余为成农行卡62×××13,以及其他内容。当日,原告曹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从其62×××18农行卡转入98800元至余为成62×××13农行卡内,同时向余为成交付现金1200元,由余为成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壹仟贰佰元(1200元),余为成”。2013年1月8日,原告曹艳向被告余为成催要借款,被告余为成承诺提前还款,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曹艳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保证在2013年1月16日前还清。由被告余杰、薛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提供担保,签署“保证人余杰、薛叶”。届期,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9日、3月29日、4月3日及之后,原告曹艳多次向被告余为成、余杰、薛叶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曹艳申请撤回了对阜宁县安启织造厂的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交易凭证、承诺书、餐饮消费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艳与被告余为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余为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现金收条、还款承诺书,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曹艳与被告余为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杰、薛叶为余为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意思真实,属有效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多次向保证人余杰、薛叶主张权利,有证人证言及餐饮消费凭证予以证明,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余杰、薛叶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案涉借款是原告曹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转账给被告余为成,据此确定案涉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借贷双方协议选择争议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艳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余杰、薛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余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