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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文娟与武栾军、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娟,武栾军,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胡文娟,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武栾军,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被告谷江,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朔方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寇少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的原告胡文娟诉被告武栾军、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因同一事故中另外一名当事人已在固原市原州区法院进行诉讼。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经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协商且原告胡文娟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人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