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红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红,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杨玉红,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杨玉红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2006年2月19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给她的卡上存款2990.00元、45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799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杨玉红主张与被告李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静对此否认,原告杨玉红提供的存款回单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