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何×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孙×、何×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何×的母亲。我与何×之父何×11978年8月结婚,1979年生育何×。后来何×1因工作关系回到北京,并且与我离婚,何×由何×1抚养。现在我已经退休,且体弱多病,每月1400元退休金和200元补助共计1600元。我虽然再婚,但是已经离婚,并且没有其他子女。我要求何×每月给付3000元赡养费,其中2800元为租房费用,200元为看病费用。诉讼费由何×负担。何×辩称:孙×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孙×对我是事实上的遗弃。我是无辜的,孙×的婚姻幸福与否不是我造成的。年幼时孙×对我的抛弃导致我从小没有母爱,经济窘迫。孙×只给过我3个月抚养费。我现在无力支付孙×的赡养费。我的女儿现不满三个月,且患有新生儿败血症;父亲患有恶性肿瘤,一家五口在外租房生活。孙×也没有对我履行过抚养义务,我仅仅是出于社会责任同意给,但是只同意每月给付100元。诉讼费由孙×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何×系母子关系。1990年孙×和何×之父何×1经法院调解离婚,何×由何×1抚养,孙×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何×近半年月收入在4700余元至4900余元。何×提交了其女儿何×2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何沐患有新生儿感染、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卵圆孔未闭或房间隔缺损、早产儿。另,何×提交了何×1的检验报告,诊断为肾癌黑色素瘤。关于孙×的收入情况,孙×自述现在每月收入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何×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对孙×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不予认可。现何×月收入不到5000元,其父亲患有恶性肿瘤,女儿系早产儿且患有疾病,孙×向其主张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确属过高。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结合孙×的收入、何×的收入及家庭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何×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五百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何×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孙×上诉称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明显偏低,坚持要求何×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元。何×则以自己收入低、父亲及女儿均患有疾病需治疗等为由,上诉要求每月最多给付赡养费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书、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单、银行明细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孙×系何×之母,其与何×之父离婚后,何×由其父抚养,但不能因此免除何×对孙×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故在孙×年老需要赡养时,何×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何×给付孙×的赡养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要求何×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元、以及何×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35元(已交纳),由何×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