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91年7月2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桂、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11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4月分居。分居生活后,双方均在外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均未管小孩生活,到现在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因小孩超生罚款欠债12000元、原告父亲抚养两小孩抚养费4800元,共计168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各承担8400元的债务。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均属实。被告母亲也曾为原、被告代养两小孩6年之久,原、被告也未给被告母亲抚养费,原告要求4800元的抚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小孩超生罚款的钱,原、被告自己已经给了,不是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位于开县XX镇XX村X组XX号,当时购买的价格为168800元,是全款交付。但是,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原告将买房合同上的签名也改成了原告父亲和原告的名字。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依法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段时间,在夫妻感情交流方面产生了一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彼此改正各自缺点,原、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另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