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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馨仪与孟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杨×,女,2009年12月2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敏(原告杨×之母),198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苹,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孟颖,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智。原告杨×与被告孟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贾秀苹、被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5分,孟颖驾驶津×小客车在怀柔区京加路范各庄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外婆贾秀苹撞倒,造成原告及贾秀苹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孟颖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2.5元、护理费280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津×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免赔率为1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附加挂号费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张敏在原告受伤月份的工资无明显减少,不同意按原告诉请求金额赔付。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范各庄路口北侧,原告的外婆贾秀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孟颖驾驶津×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秀苹和乘坐贾秀苹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被告孟颖承担全部责任。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总计支付医药费1672.5元。另查,孟颖驾驶的事故汽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2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颖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孟颖驾驶的事故汽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孟颖驾驶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672.5元。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年龄尚幼,受伤后确实需要家属看护,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原告损伤轻微,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药费、护理费合计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孟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