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卓玉。被告:陈林。原告李和平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15000元,共计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内容为“陈林于2012年到2013年总计借李和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当中含2012年的肆万伍仟元在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林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和平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25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隽审 判 员 何晓茹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