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永诉姬小琴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富,姬小琴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金家富,男,回族,2011年1月24日出生(���份证号码:64030220110124053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3队**号。法定代理人金永,男,回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021985********),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3队**号。委托代理人金国保,男,回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53********),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三队**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姬小琴,女,回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021991********),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6队。原告金家富诉被告姬小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金永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金永抚养,被告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但自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各项生活费用均由父亲金永一人承担。现原告已年满三周岁,即将送入幼儿园学习,而教育、学习、生活等各项费将随之增加,原告父亲金永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现已无力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承担其抚养子女的义务,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2014年12月6日),剩余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直至原告年���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原件)、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姬小琴与原告父亲金永于2013年3月6日在吴忠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金家富由金永抚养,姬小琴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姬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金永于2013年3月6日在吴忠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金永抚养,被告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但自离婚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金家富要求被告姬小琴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姬小琴与原告父亲金永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金永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姬小琴每月支付原告金家富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小琴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家富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6300元;二、被告姬小琴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原告金家富抚养费300元,直至金家富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金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姬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