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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军与王金兰、包生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王金兰,包生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徐军。被告王金兰。现下落不明。被告包生皓。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军与被告王金兰、包生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兰、包生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王金兰,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3%。2014年7月20日,被告包生皓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3%,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金兰账户转账20万元:2、被告包生皓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当时被告包生皓有还款意向。被告王金兰、包生皓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金兰委托王在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王金兰未签名)、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未加盖银行公章)各1份,证明上述20万元是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徐军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金兰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包生皓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包生皓承诺分三批还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金兰还款,后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王金兰与被告包生皓于1989年结婚,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以及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调解书、(2014)仪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金兰与被告包生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原告仅进行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将从原告处所借的20万元用于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该20万元是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即使被告王金兰是代表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金兰也应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钱借给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原告有权选择被告王金兰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王金兰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兰、包生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兰与被告包生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军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金兰与被告包生皓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晓芳审 判 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