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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雷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雷,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兴雷,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雷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雷诉称:2004年4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失业保险金38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号裁决书,责令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638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之意愿,被告虽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仅交了6个月),但未能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失业保障,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638元,并赔偿损失50808元,合计80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014年8月博爱县环保局通知,责令被告停产,限期拆除。同年8月31日董事长召开董事监事会,决定暂时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在通知上签有字,表示同意。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暂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董事会的决定,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被责令停产后,设备以废品处理,损失很大,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过高。原告工资由刚进厂的几百元到现在的几千元,现按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是被告与劳动局之间的问题,被告没有停保,只是因为当时资金紧张,以后如何缴纳与原告无关。被告被责令停产是政府行为,现按董事会决定,98%的职工重新上岗,原告不同意,望法院公判。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兴雷诉请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兴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同时证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和劳动关系解除前12月平均工资为2117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3、博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实际被告仅给原告缴纳六个月失业保险费,即自2013年10月份起缴至2014年3月。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环保局(2014)37号批文,被告以此证明2014年8月29日环保局责令停产的通知,税务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税务登记已被注销;2、董事会、监事会2014年8月31日会议决定,被告以此证明决定内容,全体股东代表也签有字,其他人员全部放假,放假期间无工资,养老保险自己先交,听从公司以后安排,还有留六个人全权处理撤除工作,工资每月2600元,证明8月31日董事会对以后的安排做了决定;3、工资表,被告给原告从2004年到2014年每月开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开工资情况;4、被告给原告合同终止前每月的工资单12张,证明这12月的工资是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的依据;5、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本单位人员交的工伤保险费一份,2013年12月9日交的失业保险费一份,2013年交的生育医疗保险费一份,证明在劳动局交的各自费用的数额。原告刘兴雷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批文无异议,对税务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是虚假的,刚才被告代理人在坚持会议记录是全体股东代表参加的,在答辩中我的当事人也签有名,是纯属虚构的,在本案起诉前了解的,有的董事会成员不知道此事,这份会议记录的虚假性明显体现在无主持人;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应向法庭提交原件,复印件看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方仅提供了三份单据,更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及时足额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因到会人员签字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为职工缴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原告刘兴雷到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兴雷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其中失业保险金由2013年10月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同年9月10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原告刘兴雷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刘兴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7元。后原告刘兴雷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19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兴雷经济补偿金29638元;2、驳回原告刘兴雷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因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兴雷参加了失业保险,故驳回原告刘兴雷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原告刘兴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因被责令停产,与原告刘兴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兴雷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刘兴雷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刘兴雷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当赔偿原告刘兴雷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原告刘兴雷的失业保险金应为880元/月,因其2001年开始在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4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兴雷经济补偿金29638元。二、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兴雷失业保险赔偿金12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兴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