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75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  义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西列氏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