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南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崔×在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宿舍等地点,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一支,2012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崔×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宿舍等地点,非法持有手枪弹药五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的供述,证人刘×1、刘×2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崔×),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办理持枪证人员×,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打印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崔×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且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及弹药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崔×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原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明知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仍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及弹药五发,并在工作中违规使用,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弹药五发,枪状物一支,子弹状物六个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