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杰申请执行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442-3号申请执行人杨杰,男。被执行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2011)南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8日向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送达了(2011)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油市教育体育局的工程保证金280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擅自向被执行人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64619.72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发出(2011)南执字第4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在送达之日内三个工作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逾期后未能予以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协助执行人江油市教育体育局的银行存款164619.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建审判员 蒲川宁审判员 李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琦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