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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秀英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李秀英,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司法局干部。赔偿义务机关:砀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建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宿州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318740-5。法定代表人:江利亚,该局局长。李秀英以其丈夫王钦征被错误拘留为由申请砀山县公安局赔偿一案,因王钦征于2007年9月10日死亡,李秀英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向该局提出赔偿申请,���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李秀英于2009年7月10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宿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李秀英的赔偿复议申请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李秀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李秀英,赔偿义务机关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听证。为协调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已审理终结。李秀英要求砀山县公安局赔偿:1、要求砀山县公安局撤销王钦征破坏集体生产犯罪嫌疑人的称谓;2、被侵犯人身自由4487天的赔偿金900496.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496.63元。理由是:一、1995年8月4日,李秀英的丈夫王钦征被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破坏集体生产的名义予以拘留,1996年2月17日取保候审,��日被释放。直至2007年9月10日王钦征去世,砀山县公安局始终未作出对王钦征解除取保候审措施的决定。2007年11月21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王钦征是被错误拘留,王钦征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二、该案给王钦征及家人造成巨大身体及精神伤害。在拘留过程中,砀山县公安局对王钦征刑讯逼供,造成其身体残疾。因王钦征取保候审措施一直未解除,导致王钦征的儿子无法入伍。砀山县公安局应为王钦征取消犯罪嫌疑人称谓、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李秀英提交证据:1、李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刑撤字(2007)09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3、李秀英2009年5月1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一份;4、李秀英2009年7月10向宿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一份;5、砀山县唐寨镇文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3���10日《证明》一份;6、刘汉新等人2015年3月10日《证明》一份;7、唐寨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4日《证明》一份。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1995年8月4日,李秀英的丈夫王钦征因涉嫌破坏集体生产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6年2月17日,因证据不足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11月21日,因王钦征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二、2010年8月26日,砀山县委、县政府为解决李秀英的信访问题,支付其信访救助资金18000元,李秀英签署了信访救助资金承诺书,表示息诉罢访,并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李秀英已超出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李秀英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申请,无事实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应不予支持。因王钦征已于2007年9月10日死亡,其案件已于2007年11月21日被撤销,李秀英要求砀山县公安局撤销王钦征破坏集体生产犯罪嫌疑人的称谓的请求已无需履行。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李秀英签字的信访救助资金承诺书;2、李秀英签字的收取18000元救助资金的收条;3、砀山县公安局案件审批表;4、砀山县公安局(96)撤字第038号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页);5、砀山县公安局(96)刑取字第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宿州市公安局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李秀英的丈夫王钦征涉嫌破坏集体生产决定对其监视居住。1995年10月20日,砀山县公安局以王钦征涉嫌破坏集体生产向砀山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1995年11月2日,砀山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1996年2月17日,砀山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对王钦征的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11月21日,砀山县公安局以王钦征死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李秀英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砀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李秀英于2009年7月10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宿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李秀英的赔偿复议申请书,宿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李秀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案件审批表、砀山县公安局(96)撤字第038号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页)、砀山县公安局(96)刑取字第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刑撤字(2007)09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李秀英2009年5月1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李秀英2009年7月10向宿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因王钦征于2007年9月10日死亡,故李秀英作为王钦征的妻子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宿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李秀英的赔偿复议申请,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14日,李秀英应于2009年9月14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已超出法定三十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李秀英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综上,���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李秀英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附法律条文: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附法律条文: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发员会��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