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乙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乙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587号原告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3层1单元(A座)16D。法定代表人张书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健,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嘉业公司)与被告刘乙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小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震、被告刘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嘉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刘乙健因急需资金,与融信嘉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融信嘉业公司为刘乙健寻找资金提供方,如融信嘉业公司按约定成功协助刘乙健寻找到资金,刘乙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融信嘉业公司报酬,每逾期一日支付,须向融信嘉业公司支付逾期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融信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功促成了刘乙健与第三方解秋菊的借款合同,刘乙健应向融信嘉业公司支付报酬18万元,但刘乙健迟迟不予支付,融信嘉业公司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乙健支付融信嘉业公司居间报酬180000元及违约金145800元,共计325800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最终支付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终结止);2、判令刘乙健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乙健辩称:不同意融信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刘乙健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协议内容是后加的刘乙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甲方融信嘉业公司与乙方刘乙健签订《协议书》:“鉴于:1、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资金;2、甲方原意为乙方寻找资金提供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协助乙方寻找资金提供方,为乙方提供乙方所需资金。二、乙方资金用途必须合法,如因资金用途不合法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三、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成功协助乙方寻找到资金提供方,则乙方按照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按资金提供方提供的借款总额3%支付。四、乙方应在与资金提供方签订正式借款合同之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服务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融信嘉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刘乙健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17日,在融信嘉业公司的居间下,刘乙健与案外人解秋菊签订《借款合同》,刘乙健向出借人解秋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刘乙健向融信嘉业公司出具《付款确认单》:“贵我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署《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协助我方寻找资金。现贵公司已成功为我方寻找到资金提供方解秋菊,解秋菊已向我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故我方应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按《协议书》约定向贵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特此确认。”诉讼中,刘乙健称前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其本人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其签名之时为空白纸张,相关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但刘乙健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刘乙健表示,如果本院认定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以上事实,有原告融信嘉业公司交的《协议书》、《借款合同》、《付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融信嘉业公司与刘乙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乙健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其签字时为空白纸张,内容为后来添加的,但其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融信嘉业公司出示了原件的上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予以确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融信嘉业公司与刘乙健签订《协议书》后,融信嘉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刘乙健与案外人解秋菊签订《借款合同》,刘乙健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融信嘉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即借款总额的3%,共计18万元,故融信嘉业公司要求刘乙健支付服务费用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刘乙健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刘乙健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向融信嘉业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照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经本院询问,刘乙健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在融信嘉业公司未就刘乙健迟延支付服务费18万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以服务费18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为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前述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依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将刘乙健应向融信嘉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合以上分析,融信嘉业公司要求刘乙健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服务费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融信嘉业公司在本院前述认定范围内要求刘乙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刘乙健对《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提出异议,但其对上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上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其仅仅主张上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的内容和日期非其本人书写并不能对上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的效力产生影响,故对其仅仅要求对上述《协议书》和《付款确认单》的内容和日期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十八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为标准,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乙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