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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中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何建忠,中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忠。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新忠。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张甲与被告何建忠、被告中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何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旋,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38分许,被告何建忠向被告中新公司借用车牌号为沪NFXX**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园路口时,恰逢原告沿田园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人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720.58元。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何建忠负事故主责,原告次责。之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营养60日、陪护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5,200元。此外,事发期间,被告中新公司就沪NFXX**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就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5,7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12%×20年)、司法鉴定费5,200元、合计168,785.5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余额由被告何建忠、被告中新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何建忠辩称,其系被告中新公司员工。本案事发当日,其向被告中新公司借用沪NFXX**小客车外出,发生本案事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中新公司就沪NFXX**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其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另,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过垫付款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新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何建忠系其单位员工。本案事发当日,被告何建忠向其公司借用沪NFXX**小客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其单位就沪NFXX**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应由被告何建忠赔偿,其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另,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期间,被告中新公司就沪NFXX**小客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此费用���外的其余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理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忠原系被告中新公司员工。2014年5月6日19时38分许,被告何建忠向被告中新公司借用沪NF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田园路时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遂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颅骨骨折(颅底、脑脊液鼻漏)、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肺挫伤,并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医疗费35,720.60元(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7.88元)。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忠负事故主责,张甲次责。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之颅脑损伤(胼胝体压部及其旁部挫伤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5,2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沪NFX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新公司,车辆按期年检;被告何建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6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中新公司于2014年1月为沪NFXX**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之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为张乙,母亲为王某;2、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各1份(加盖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印章),内载:张乙于2008年2月20日新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续签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3、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清单、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张乙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上海宁泰货运有限公司工作,现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4、上海市预防接种证1份,该接种证登记的姓名为原告,居住地址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南朝44号;5、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自2008年2月2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南朝34号,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此,光明村现有总人口2,761人,非农业人口为20,29人,农业人口为732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农村地区,而非城镇地区,提供以证明1份,加盖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印章,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我村整村征地面积已达50%左右,属农村地区,此为预估数据,如需详细数据可前往颛桥镇相关部分查询。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以85,000元计。诉讼中,被告何建忠与被告中新公��确认,就本案事故,被告何建忠垫付原告16,000元,被告中新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上述两被告均请求就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中新公司就沪NFXX**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认定结论,即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何建忠负事故主责的因素,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司法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其次,被告何建忠系借用车主登记为被告中新公司的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新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5,720.58元(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7.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事项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医疗费中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34,9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持异议,仅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原告受伤部位为脑部,且构成XXX伤残,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尚不满两周岁,现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可护理60天,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史,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则认可残疾赔偿金为50,860.8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符合我国国情,须考虑损害结果、社会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甲之颅脑损伤(胼胝体压部及其旁部挫伤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XXX伤残;其次,事发时,原告尚不满两周岁,事故所致原告脑部损伤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生活不便,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看护义务,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次要过错,但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5,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列明��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司法鉴定费即属于该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侵权所致的直接损失费用,故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司法鉴定费5,200元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上述第1至7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1项医疗费的余额部分27,792.72元及第8项司法鉴定费5,200元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此外,就被告何建忠及被告中新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垫付款2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7,130元、住院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27,792.72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合计32,992.72元的80%计26,394.18元;以合两项合计131,794.18元;二、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何建忠垫付款16,000元;三、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中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甲负担402.79元,被告何建忠负担1,4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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