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李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李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组织机构代码19119865-3。负责人:张金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行职员。被告:李池芬,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李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01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楼宇按揭贷款31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5.875‰计算(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作抵押。在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贷款31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金8776.55元及利息4729.76元未偿还。基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本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015号),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3033.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5669.2元,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2.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015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4.借款数据,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款的事实。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的房产。被告李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李池芬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015号)。合同约定农商行花都支行向李池芬发放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农商行花都支行实际发放该笔借款之日起计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即月息5.875‰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李池芬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农商行花都支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李池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的,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对该等款项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池芬若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期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农商行花都支行即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李池芬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农商行花都支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农商行花都支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由李池芬承担。李池芬自愿以其自己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西万虹花园自编C7栋302房的房产向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应向农商行花都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款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李池芬为房地产权属人为上述《楼宇按揭合同》所载房产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西万虹花园自编C7栋302房(他项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5日,农商行花都支行向李池芬发放贷款31万元。李池芬从2012年2月起至今多次拖欠本息未按期足额归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李池芬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33033.41元。农商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本案诉讼中,因李池芬下落不明,本院对李池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李池芬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池芬未按《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花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2月起至今多次拖欠本息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李池芬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农商行花都支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农商行花都支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其实质是约定在上述情况下农商行花都支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至2015年4月30日,李池芬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33033.41元,现合同已经解除,李池芬依法、依约均应偿还尚欠的本金233033.41元。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李池芬支付按涉案的《楼宇按揭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李池芬约定以李池芬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西万虹花园自编C7栋302房(他项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的房产作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李池芬为房地产权属人为上述《楼宇按揭合同》所载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农商行花都支行要求对李池芬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农商行花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由李池芬承担。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故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李池芬向农商行花都支行支付。李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李池芬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015号);二、被告李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3033.41元及利息、罚息(均按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对被告李池芬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和北路39号1栋302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林锐涛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