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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李国锋,系无证驾驶粤K—5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法定代理人:李亚元,系原告李国锋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赖木华,系原告李国锋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蔡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五楼,系粤K—KXXX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和生,系粤K—KXXX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李国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被告李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和生驾驶粤K—KXXX8号小型轿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20时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检测线路口与从检测线路口出来往水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锋无证驾驶粤K—5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锋承担主要责���,被告李和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14周岁。被告李和生驾驶的粤K—KXX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左额颞),2、硬膜外血肿(右颞),3、枕骨骨折(右),4、头皮挫裂伤;二、双肺挫裂伤。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母亲赖木华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447.40元。经依法委托,2015年1月3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评残鉴定,并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447.40元(37864.40元+9100元+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6、评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8、交通费300元;合计863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至3项)5364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4至8项)32698.60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K—KXXX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2698.60元,合计42698.6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43647.40元(86346元-4269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3094.22元(43647.40元×3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5792.82元(42698.60元+13094.2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李和生已付的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792.82元。被告李和生作为事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KXXX8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92.82元。2、判令被告李和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和生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司未见有医疗费发票,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以排除其医疗费用经其他途径报销。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单上的外购白蛋白药品,其未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购买白蛋白药品,该部分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和生辩称:本人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李和生驾驶粤K—KXXX8号小型轿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20时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检测线路口与从检测线路口出来水东方向行驶由李国锋无证驾驶粤K—5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李国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和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李和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国锋事发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左额颞),2、硬膜外血肿(右颞),3、枕骨骨折(右),4、头皮挫裂伤;二、双肺挫裂伤。原告李国锋住院期间为52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李国锋用去医疗费46964.40元(包括医嘱外购白蛋白药费9100元在内),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国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和生向原告李国锋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李国锋尚欠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864.40元未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近愈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门诊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国锋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锋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国锋用去检查费483元和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国锋为农村居民。因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李国锋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国锋为此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李和生为肇事车辆粤K—KXXX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和生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和生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2015年12月12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和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国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7447.40元(包括医嘱外购白蛋白药费9100元在内);二、住��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四、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1人);五、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国锋上述八项损失合计86346元。其中一至三项共计53647.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李国锋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该款)。原告李国锋余下损失43647.40元(53647.40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李和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国锋赔偿损失13094.22元(43647.40元×30%)。原告李国锋损失四至八项共计32698.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原告李国锋赔偿损失3269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国锋赔偿损失合计45792.82元(13094.22元+32698.60元),扣减被告李和生已赔付11000元(该款由被告李和生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李国锋赔偿损失34792.82元(45792.82元-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国锋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92.8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李国锋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李国锋诉请被告李和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李国锋用去住院医疗费37864.4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李国锋的住院医疗费为37864.40元。由于原告李国锋未交清医院的医疗费,导致医院未能出具医疗费发票,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李国锋用去住院医疗费37864.4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国锋外购白蛋白药品,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予认可原告李国锋的外购白蛋白药费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和生辩称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减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国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92.82元;二、驳回原告李国锋要求被告李和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