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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军芳与张达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芳,张达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孙军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飞,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张达虹,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负责人:卢绍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芳与被告张达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芳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张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芳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张达飞驾驶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望镇沿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服务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和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伤后180天、90天、90天。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达飞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68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05844元;二、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达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治疗均无异议。本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8676.1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44元。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并没有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明显过高,应不超过3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三、张达飞垫付的医疗费,如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要求张达飞提供用药清单结合当地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或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余款直接返还给张达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张达飞驾驶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博望镇沿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服务中心路口时,与孙军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军芳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张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军芳负次要责任。孙军芳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和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096.12元(其中张达飞垫付8676.12元)。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军芳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伤后180天、90天、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F**号客车在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孙军芳自2012年1月起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某游艺城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孙军芳的被扶养人有:孙军芳与臧某某生育女儿臧某甲(出生于1998年1月1日)、儿子臧某(出生于2006年6月25日),孙军芳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9日,生育三个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军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孙军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单和车辆信息单、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卫生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卡,张达飞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4张、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军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张达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达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孙军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96.12元(其中张达飞垫付8676.12元),有证据证明,张达飞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确定为8186.5元(给付孙军芳420元、张达飞77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5天,按20元/天计为30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20元/天计为1800元。4、护理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101元/天计为9090元。5、误工费,以鉴定期限180天,按孙军芳月工资3000元计为18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含张达飞支付的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至事故发生时,孙军芳在城镇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臧某甲扶养年限1年、儿子臧某扶养年限10年,杨某某的扶养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前孙军芳的收入情况,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9270元。合计65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军芳的受伤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48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孙军芳医疗费420元及张达飞为孙军芳垫付的医疗费7766.5元,剩余部分预留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支出;在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军芳9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计2100元,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680元(2100元×80%)。对孙军芳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孙军芳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张达飞垫付的医疗费7766.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直接赔付;张达飞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由孙军芳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芳各项损失10188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达飞垫付的医疗费7766.5元;三、原告孙军芳于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达飞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达飞负担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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