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成坤与李学海、周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坤,李学海,周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叶成坤,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海,经商。被告:周小芳,经商。原告叶成坤诉被告李学海、周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叶成坤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小芳所有的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海、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坤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正,并从2014年8月2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海、周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成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李学海、周小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海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市华瑞包装材料店的BOPP塑料:薄膜款共计壹拾壹万肆仟元正人民币(小写114000.00元正)。之后,被告李学海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嗣后,被告李学海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学海、周小芳于2005年2月4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学海尚欠原告叶成坤货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学海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叶成坤。被告李学海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叶成坤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原告叶成坤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学海、周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叶成坤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海、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海、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成坤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叶成坤负担50元,由被告李学海、周小芳负担25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082元,共计1732元,由被告李学海、周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