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栾XXX诉被告齐X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XXX,齐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栾XXX。被告齐XXX。原告栾XXX诉被告齐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女孩栾XX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也多次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被告以看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告脾气暴躁,对被告拳打脚踢,尤其是在被告剖腹产后不足两个月就遭原告毒打,导致伤口崩裂,原告不给医治,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以看病为由外出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1日生女孩栾XX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争吵、打架之事经常发生。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在共同生活期间置有家庭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一檐水瓦房五间。上述事实有临潭县冶力关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临潭县冶力关镇恴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知情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原、被告对主要事实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生有孩子,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外出打工两年未予家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德龙牌大型翻斗汽车,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证明车辆的具体情况,难以认定,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XXX与被告齐XXX离婚;二、孩子栾XX甲由原告栾XXX抚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齐XXX有探望权;三、由被告齐XXX支付给原告栾XXX孩子抚养费15000元;四、由原告栾XXX支付给被告齐XXX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潭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继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