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明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新,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四川省自贡市。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明新来到富顺县城的5路公交车上,趁车子晃动之机将坐在其旁边的肖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一些证件。2014年12月的一天,方明新来到富顺县城的1号公交车上,趁车上人多之机,将车上乘客王某某的手提包拉丝拉开,将包内的4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盗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方明新来到富顺县城晨光路冬瓜山菜市场内,趁菜市场人多及张某某买菜没有注意自己提的挎包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些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原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方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明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方明新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