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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晓春与被告张瑞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春,张瑞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沈晓春。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娟。原告沈晓春与被告张瑞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春诉称,上海市×区×村×弄×号×室原系原告的祖父、母的房产,被告系原告祖父沈某某的保姆。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祖父去世,被告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南侧小房间。2014年6月,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区×村×弄×号×室,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张瑞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村×弄×号×室系原告继承所得,2014年6月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区×村×弄×号×室内。原告称被告系其祖父的保姆,其祖父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后,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南侧小间。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梅陇第A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致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梅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得,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村×弄×号×室,将房屋归还原告沈晓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