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利涛、樊梦梦、邵某某与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利涛,樊梦梦,邵某某,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邵利涛,男,汉族,1978年生。原告樊梦梦,女,汉族,1990年生。原告邵某某,女,汉族,2013年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设,男,汉族,1968年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芳、鲁长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利涛、樊梦梦、邵某某因与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车辆贬损价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梦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芳、鲁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40时,被告赵建设驾驶豫B***号大型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便道234公里600米时与原告樊梦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S***号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邵某某、崔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利涛车损27509元,评估费1400元,贬损价值8826元,评估费2000元,租车费7800元;原告樊梦梦医疗费440元,原告邵某某医疗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建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赵建设驾驶豫B***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估价费、贬损价值、评估费和租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40时,被告赵建设驾驶豫B***号大型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便道234公里600米时与原告樊梦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S***号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S***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邵某某、崔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崔某某、原告樊梦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樊梦梦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邵某某支付医疗费300元,原告樊梦梦支付医疗费440元。豫B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邵利涛,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9月13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豫BS***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7509元。原告邵利涛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经原告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2014年11月11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BS***号小型客车的贬值金额为8826元。原告邵利涛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设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豫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樊梦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豫BS***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建设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建设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赵建设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因此,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建设驾驶的豫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邵利涛主张的车损27509元,评估费1400元,原告樊梦梦主张的医疗费440元,原告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其造成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贬损价值8826元,评估费2000元,应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租车费7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原告邵某某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案案情及原告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9649元,对三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邵利涛、樊梦梦、邵某某损失共计29649元。二、驳回三原告邵利涛、樊梦梦、邵某某要求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三原告承担632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