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林志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侧**号。负责人:吴振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刚,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栖霞市杨础镇阳谷村。委托代理人:刘国新,栖霞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志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将归己所有的鲁Y×××××号夏利牌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于2012年8月12日16时10分,在蓬莱市蓬寨路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大辛店镇西师古庄村王立芹受伤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责,王立芹承担次责。2013年4月2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由上诉人在场认可的调解,达成由被上诉人赔付王立芹122104.78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款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受害人,但上诉人仅支付给被上诉人65153.18元的商业险赔偿款,余款拒绝支付,故依法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4124.26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林志刚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80.52元,已履行完了赔付义务;第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林志刚将自己所有的鲁Y×××××号夏利牌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两份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于2012年8月12日16时10分,在蓬莱市蓬寨路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大辛店镇西师古庄村王立芹受伤,王立芹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责,王立芹承担次责。2013年4月2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被上诉人赔付王立芹122104.78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立芹的损失:医疗费87633.11元、误工费11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9834.18元、××人生活补助费16684、鉴定费2700元、车损修复费550元,合计130220.09元。上述费用由林志刚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9834.18元,××人生活补助费16684元,车损修复费550元(合计49066.98元),余额81153.11元由林志刚承担90%即73037.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支付给受害人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48601.3元,机动车保险赔偿款57979.22元,上诉人还支付了一笔1400元的赔偿款,合计上诉人赔偿了107980.52元,被上诉人林志刚支付给受害人14124.26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支付给受害人的14124.26元,上诉人拒绝理赔,致被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志刚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予理理赔的14124.26元是扣减的医药费,上诉人主张是按合同约定70%的责任赔偿,而不是90%的责任赔偿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药费不予赔偿,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列入免责条款里,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用药有不合理部分,故上诉人不应扣减所谓的不合理医药费,受害人王立芹在急诊的费用115元票据上误写为王立芳,被上诉人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应按70%的责任赔偿,而不是按90%的责任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认定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是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立芹未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区别对待机动车承担主责的几种赔偿比例,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上诉人认为应理赔7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赔付王立芹122104.78元,上诉人应扣除115元后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上诉人已支付107980.52元,尚欠被上诉人14009.26元应予以理赔。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未及时履行,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107980.52元,尚欠被上诉人14009.26元,对迟延履行的部分应承担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志刚保险赔偿款14009.2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林志刚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4009.2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三者持相关的材料到上诉人处办理理赔手续,上诉人依法及时地做出了核定,在与被上诉人及三者达成协议后及时地赔付保险金107980.52元。所以,结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向其做出了提示明确说明。所以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志刚辩称,一、一审按法定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90%的理赔比例确认让上诉人担责,符合法律规定与商业险合同约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让被上诉人担责90%,而不属于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应按70%担责的合同约定前提,从而该条款约定并不适用于该事故。由此可见,一审认定的理赔比例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从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数额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赔付的商业险理赔金的理赔比例高于70%,充分证明上诉人从事实上认可了90%的理赔比例。二、一审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林志刚与第三者受害人王立芹在2012年8月2日发生交通肇事后,在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以及上诉人方的合同经办人的参与下,已于2013年4月2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既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用,又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拒赔被上诉人垫付给第三者的款项14009.26元于法无据。上诉人还应依法赔付被上诉人因垫付该笔款项而受到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险费就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被动代垫受害者医疗费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因而只要上诉人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履行先行理赔义务,就必须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赔付被上诉人被动代垫理赔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上诉人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被上诉人也按确定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条款适用没有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上诉人进行了理赔,但未按保险合同履行完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已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