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调确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XX与姚X曾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XX,姚X,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调确字第18号申请人李XX,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姚X,女,汉族,居民。李XX、姚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伟,男。申请人李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李XX与姚X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姚X于2011年1月14日与贾应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应生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7号3幢1楼24号的房屋出售给姚X。因李XX、姚X资金短缺故向李X借款支付购房款,李X于2011年2月将所借款项700000元直接转入卖方贾应生的账户。李XX于2011年3月16日向李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今借李X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成都市玉居庵东路7-3-1-24商业门市作低压)利息以银行票据为准。注:此借款还清后玉居庵东路7-3-1-24门市的所有权归李XX所有李X3.20借款人:李XX2011年3月16号”。2015年5月12日,经协商,李X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偿了李XX所欠贷款本息231957.06元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因起诉李XX所产生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21670元。2015年5月18日,李XX、姚X、李X经安岳县石桥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共同达成如下清偿协议:一、李X代李XX、姚X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253627.06元;二、李XX、姚X、李X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李XX、姚X所欠李X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336000元;三、李XX、姚X、李X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李XX、姚X所欠李X的债务总额为1289627.06元;四、李XX、姚X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7号3幢1楼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397**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3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国用<2011>第3540号)的营业房作价900000元抵偿给李X所有,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李XX、姚X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抵偿后的剩余债务389627.06元由李XX于2017年5月17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五、姚X对上述所有债务均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XX、姚X、李X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