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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延德与张绍华、申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德,张绍华,申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886号原告赵延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华,男,汉族。被告申旭萍,女,汉族。原告赵延德诉被告张绍华、申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张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绍华与被告申旭萍系夫妻关系,张绍华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09年2月至3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04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中2009年2月25日借据上金额是张绍华前期累计借款的金额;2009年3月1日张绍华第二次借款63440元;2009年3月5日第三次借款34100元。2010年4月17日,申旭萍向原告借款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曾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131540元及利息。二、因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张绍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由于张绍华做煤炭生意,所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36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4000元、第二次借款12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时间记不清了,该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要求更换借据,张绍华共计更换过三、四次,更换借据的时间也记不清了,张绍华在更换借据之后将之前出具的借据撕毁。张绍华对原告所述申旭萍曾借款500元一事无异议,当时申旭萍称家中没钱,张绍华告诉申旭萍从原告处借款500元。张绍华对原告所述三支借据一事不清楚,自己仅出具过两支借据。张绍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做生意,后来生意失败,未归还借款。张绍华现在同意归还原告36000元及申旭萍所借的500元,但自己现在患有疾病,有钱了可慢慢归还。申旭萍对张绍华借款一事不知情。庭审中张绍华又陈述,原告所述的三支借据均是按照本金24000元加上计算的利息而来的。被告申旭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包括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张绍��当庭进行了质证。1、借条四支。证明张绍华向原告借款131040元、申旭萍向原告借款500元。2、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之后报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绍华质证称,对证据1中金额为500元借条无异议,证据1中剩余的借条均由张绍华出具,但该金额中均包括了利息。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张绍华未提供证据。被告申旭萍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借条,其中2010年4月17日由申旭萍出具的借条,张绍华质证称无异议,并对其妻申旭萍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一事也无异议,虽然申旭萍未到庭,但结合原被告的当事陈述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该借条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三支借条,张绍华认可��其自己书写,其中2009年2月25日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张绍华向原告借款22000元,包括前期的借款在内共计33500元;2009年3月1日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张绍华向原告借款63440元;2009年3月5日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张绍华向原告借款34100元;以上三支借条的金额共计131040元并有张绍华的签名和捺印,还记载了张绍华的身份证号码;该三支借条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张绍华虽然质证称不清楚,但该证据系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绍华与申旭萍系夫妻关系,张绍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金额总计为131040元的借条三支:其中2009年2月25日的借条金额为33500元;2009年3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63440元;2009年3月5日的借条金额���34100元。2010年4月17日,申旭萍向原告借款500元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张绍华、申旭萍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故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张绍华主张其借款金额为36000元,原告提供的三支借条系自己更换借条并加上利息之后出具的,但从三支借条的时间先后顺序及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该三次借款不属于同一笔借款,应为不同金额的借款,且张绍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张绍华向原告借款131040元。申旭萍向原告借款500元用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张绍华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故应认定申旭萍向原告借款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申旭萍与张绍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绍华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故二被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154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华和被告申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延德借款13154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