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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允华与郭士建、范子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士建,吴允华,范子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允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凯,居民。上诉人郭士建因与被上诉人吴允华及原审被告范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允华在一审诉称,我系电器设备生产商。郭士建、范子凯在共同承包费县胡阳镇茶树庄村公寓楼时,于2011年8月10日向我购买电器一宗,计款15760元,范子凯在我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我催要,郭士建仅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976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士建、范子凯支付我货款9760元及利息,并由郭士建、范子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士建在一审辩称,1.吴允华选错诉讼主体。胡阳镇新阳村6、8号楼是山东正顺建筑公司承建,我仅是项目经理,是经办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吴允华所诉与事实不符,吴允华所诉的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和事实不符,我已与吴允华结清货款,不欠吴允华货款。3.范子凯签收的送货单与我没有关系,我从来没有指派范子凯收货,也没有授权范子凯与吴允华结算。范子凯在一审辩称,郭士建承建了胡阳镇茶树庄村6号楼、八号楼,我系郭士建的雇员,当时吴允华供货是和郭士建联系的,郭士建通知我收料,我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理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郭士建偿还。原判决认定,2011年,郭士建承建了费县胡阳镇茶树庄村6号、8号楼,电话联系吴允华,约定了购买配电箱等设备的数量及价格。2011年8月10日,吴允华向郭士建的工地运送AP1、AP2、AP3三种型号的配电箱6台,电视箱2台,等电位箱2台,合计价款15760元。郭士建通知范子凯在送货单上签字。后郭士建支付吴允华6000元。余款经吴允华催要,郭士建、范子凯至今未付。另查明,费县胡阳镇茶树庄村6号、8号楼系费县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实际由郭士建作为项目经理承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吴允华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所有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吴允华、郭士建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认定。吴允华、郭士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郭士建购买吴允华AP1、AP2、AP3三种型号的配电箱6台,电视箱2台,等电位箱2台,合计价款15760元。有范子凯签字的收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士建于同年8月12日支付吴允华货款6000元,吴允华要求郭士建支付剩余9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送货单中吴允华、郭士建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吴允华要求郭士建从送货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范子凯辩称该货物系郭士建购买,其签字系郭士建授权,应由郭士建偿还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士建支付吴允华货款9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士建负担。郭士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吴允华诉称的费县胡阳镇新阳村6至8号楼房工程是由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仅仅是该工程的一个项目经理,是经办人,因此不具有买卖合同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查明中认定我仅仅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将该款项判决给我偿还,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我所在的山东正顺建设集团公司在2011年8月购买了吴允华的配电箱等,价值6000元,买卖双方现款交易,我及我的单位均不欠吴允华款项。2014年,范子凯借我款项不还,我起诉到费县人民法院,并将范子凯楼房保全,范子凯恶意串通吴允华,为吴允华伪造的送货单上签名,并为案外人范庆光等人书写收到条、欠条等对我进行恶意诉讼。我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任命、授权、指派范子凯为吴允华进行清算,在胡阳镇茶树庄村公寓楼建筑工地施工中,范子凯仅仅是一名伙食管理员和保安,没有权利为工程的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建筑合同、用电合同、买卖合同、用工合同进行清算,我也没有通知范子凯为任何人清算,更没有通知他给任何人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上签字,他给任何人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内容也不属实,范子凯已经作伪证妨碍司法公正,我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范子凯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范子凯以同样的手段、同一时间和同样方法为多人出具类似证据,其中正在原审法院已经开庭尚待判决的另一租赁合同纠纷中,范子凯为范庆光书写两份送货清单,时间相同,事实相同,然而两份清单中租赁费数额相差6万元。吴允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送货单”中,没有加盖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没有单位会计、出纳、材料员签字,没有我本人签字,是范子凯为了报复我,在2014年以后才书写形成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是我通知范子凯在清单上签字,是无稽之谈,进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3.原审判决书判令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吴允华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吴允华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审法院判决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我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伪证、所判利息没有根据,导致错误判决结果,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或者改判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费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允华对我所求,由吴允华、范子凯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允华辩称,郭士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给送的配件箱的价值远远超过了6000元,郭士建称把款项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郭士建把剩余货款及利息给我。范子凯辩称,我在胡杨新阳村6至8号楼给郭士建收工收料,是吴允华给郭士建打的电话,郭士建让我接的电话,落实数量与价格后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郭士建以向费县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组建了费县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费县胡阳镇茶树庄村6号、8号楼施工项目部。2011年8月份,郭士建购买了吴允华的AP1、AP2、AP3三种型号的配电箱6台,电视箱2台,等电位箱2台。因郭士建对吴允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持有异议,本院审理期间,郭士建申请对其购买的货物进行价格评估,吴允华表示同意。经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郭士建购买的货物总价款为12880元,郭士建已向吴允华支付6000元,尚欠6880元。郭士建交纳评估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临鸿评报字(2015)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郭士建并非费县正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士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购买了吴允华的货物,且吴允华选择了郭士建作为合同相对人,因此,吴允华与郭士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士建对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偿付义务,范子凯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偿付义务。原审认定郭士建为购买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士建关于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吴允华、郭士建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经对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临鸿评报字(2015)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均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临鸿评报字(2015)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双方均认可的郭士建已经支付6000元货款的事实,郭士建尚欠吴允华货款6880元,原审认定郭士建尚欠吴允华货款9760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吴允华与郭士建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吴允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吴允华2014年11月7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按照吴允华主张的交付货物之日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郭士建尚欠吴允华货款6880元,原审判决郭士建支付货款9760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郭士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为:郭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允华货款6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郭士建各负担35元,被上诉人吴允华各负担15元;评估费600元,由上诉人郭士建负担420元,被上诉人吴允华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