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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与陈明刚,重庆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宪,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被执行人陈明刚,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陈明艳,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陈明强,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陈明平,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同属邹容路120号第15层。法定代表人范光明。第三人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4楼。法定代表人方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房拆(2014)18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4)18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英利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商业投资集团)、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就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98号6-4号1-22室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重庆英利公司提供重庆市渝中区香江美地D1栋24-5,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执行人,所提供的安置房按6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7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执行人商业投资集团与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应按规定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关系。2、被执行人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98号6-4号1-22室房屋交第三人重庆英利公司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被执行人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书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陈明刚、陈明艳、陈明强、陈明平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4)18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中房拆(2014)18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