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卫华诉高龙环、王培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高龙环,王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卫华,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于孟娟,系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环,女,汉族,1968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被告:王培培,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治标,系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卫华诉被告高龙环、王培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告高龙环、王培培的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月28日,被告以家庭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按第一被告指定该借款分别汇到第二被告王培培账户(银行汇款票据为证),借款期限约定二个月,月息4分,借款后以王培培名义先后付给原告利息共四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在洛龙区望春门街与太康路交叉口迪欧咖啡厅重新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4分。第一被告自愿将儿子赵治朴的豫C513**号、车架号WBAFG2103BLN92511的车辆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张以及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人签字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借款实际账户接收人,该借款实际是家庭经营借款,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其他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及代理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在借款时有一辆奥迪轿车留置给原告借款抵押,并再三说明不准原告使用,原告经常使用被告高龙环的车辆,于2014年4月底被被告儿子见到,该车辆已经行驶路程11000公里,被告高龙环多次和原告协商赔偿,但原告至今没说法。原告主张600000元借款不属实,只有553000元,被告向原告多次偿还借款,至今仅仅欠原告19000元。并且原告事先以格式合同让被告签字,事后有篡改。被告并非不偿还借款,要原告给个合理的说法。原告主张被告王培培偿还借款600000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王培培发生金钱账目往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王培培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53000元(2014年1月16日两次分别为177000元和192000元;2014年1月28日184000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乙方)的被告高龙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4分。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条款第1项中载明:“乙方(被告高龙环)自愿将豫C513**号、车架号WBAFG2013LN92511车辆作为担保,担保乙方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高龙环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收到银行转款60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龙环之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0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培培的553000元,原告称其余47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高龙环。被告高龙环认可当初借款时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王培培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培培系受自己雇佣,仅认可收到原告出借本金553000元,否认收到原告现金47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培培分五次向原告账户转款或存款共计84000元(2014年4月9日30000元、2014年5月30日32000元、2014年8月20日10000元、2014年10月1日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2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称系支付利息,而被告高龙环则称系支付的借款本金,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高龙环均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高龙环先提交,后原告亦提交),该合同约定,被告高龙环将车主为赵治朴的豫CET7**号小型普通客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上注明由被告高龙环代赵治朴签字,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高龙环称赵治朴系其儿子,车辆价款300000元折抵原告借款,原告则称该车辆买卖合同仅系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关,且该车辆存在其他纠纷不能使用,目前在汝阳县人民法院存放。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右下角手写“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的字样;被告高龙环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右下角手写“高龙环原欠李卫华60万产生利息不再付”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龙环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及以后,原告未向被告高龙环交付合同约定的600000元借款,但被告高龙环认可在此之前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王培培银行账户的款项553000元系自己的借款,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及认可被告王培培系自己雇佣人员,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高龙环交付了出借款。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金额共计为553000元,但被告高龙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系收到原告600000元,且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除银行转账给被告高龙环553000元外,另行支付现金47000元的事实存在,按被告高龙环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高龙环各自持有的《车辆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因原告和被告高龙环均认可曾签署该份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是否有效,因被告高龙环处分的系其儿子赵治朴的财产,无证据证明其儿子赵治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被告高龙环出售车辆的行为是否经过其儿子赵治朴的同意,且从该份《车辆买卖合同》中不能查证被告高龙环所谓的车辆作价300000元折抵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高龙环以该《车辆买卖合同》证明折抵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份《车辆买卖合同》所涉及到原告与被告高龙环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但在原告和被告高龙环各自持有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右下角手写签注的“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及“高龙环原欠李卫华60万产生利息不再付”的约定,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持有的买卖合同中签注的系“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针对本案来讲,应做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虽该段文字60后面缺少一个“万”字,但结合被告高龙环持有的买卖合同中的“高龙环原欠李卫华60万产生利息不再付”的字样,可认定该处应为“60万”。“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该段文字内容,可理解为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龙环欠原告6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拖欠的也不再付。关于被告高龙环通过被告王培培向原告陆续支付84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各持己见,意见不一,故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龙环每次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先抵充月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但结合上述对原告和被告高龙环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中“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的文字内容的解释,在该84000元中有一笔2014年11月21日的付款2000元,因在2014年11月7日之后,故应当认定为被告高龙环偿还原告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60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高龙环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000元(600000元-2000元)。剩余82000元(84000元-2000元)中包含多少利息及计息的期间和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与被告高龙环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4分的约定,系在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于2014年1月份已向被告高龙环出借款项,虽无书面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龙环经被告王培培之手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32000元,而该两笔款项合计62000元(30000元+32000元)未从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600000元本金中扣除,故该62000元,视为被告高龙环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借款的利息,至于该利息的利率如何计算,因双方已履行,本院不再予以评判;2、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分,在此之后至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高龙环经被告王培培之手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三个月计算,该20000元尚不够6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利息(600000元×0.04元/月×3个月=72000元),从而证明被告高龙环仍拖欠原告借期内利息未付;3、结合上述本院对原告持有的买买合同中签注的“高龙环欠李卫华60产生的利息不再付,以前也不付”的解释,本案中被告高龙环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故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及代理费20000元,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华借款本金59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0元,原告负担2516元,被告高龙环负担8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