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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宫尚喜、宫尚虎等与张广利、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张广利,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尚喜,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尚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成,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又名张延磊),农民,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宫尚喜、宫尚虎系宫庆峰之子,王香成系宫庆峰之妻。张广利系张磊之父。2007年8月23日,宫庆峰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官屯信用社借款28000元,2008年8月22日到期。宫庆峰借出款后交由张磊使用。借款到期后宫庆峰多次找张磊、张广利协商还款事宜,宫庆峰、张磊均未及时还款。后经宫文廷调解,张广利同意偿还本金。张广利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宫庆峰18000元,后又给付10000元,共计28000元。宫庆峰于2012年9月17日向顾官屯信用社还款18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顾官屯信用社还款9674.64元。2014年1月19日,宫庆峰留下遗书在张广利大门上上吊自杀。至2014年2月19日尚欠顾官屯信用社43844.26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害宫庆峰造成死亡,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负担。上诉人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广利、张磊对宫庆峰的死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从事发原因看,死者宫庆峰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张磊贷款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借款被张磊使用,至宫庆峰自杀时,其尚欠信用社贷款肆万余元。其自杀原因就是出于该借款对其生活压力所致。二、死者宫庆峰在给张磊贷款时,是应其父张广利的请求而做出的举动。没有张广利的贷款担保承诺,宫庆峰不会为张磊贷款。张广利还宫庆峰款项并不是发扬传统美德替子还债,而是因为张广利事先对宫庆峰有担保承诺。三、宫庆峰在自杀当夜,曾多次给张广利打电话,因张广利拒接,才最终迫使宫庆峰走上了上吊自杀的绝路。宫庆峰虽系自杀,但张广利的拒不认账是其自杀的主要诱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事项,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广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亲属宫庆峰的死亡原因系自杀,其死亡后果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也不必然导致宫庆峰死亡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方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宫庆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宫尚喜、宫尚虎、王香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