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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福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林福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系死者万某某父亲),男,满族,1926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乙(系死者万某某长女),女,满族,1984年8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丙(系死者万某某次女),女,满族,1986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福贵,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2015年1月25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人林福贵及其辩护人刘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林福贵驾驶蒙EL10**号银灰色夏利轿车,沿莫旗尼尔基镇尼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城实业门前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后林福贵驾车逃逸。2015年1月25日林福贵被传讯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福贵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林福贵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林福贵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8613.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0年×25497元/人、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1.70元(死者父亲万某甲89岁,三个子女,即按五年计算5年×19249元/人、年X1/3);3、丧葬费25692元;4、交通费2000元;5、尸检费5000元;6、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3900元(13天×3人×100元/人)。被告人林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林福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被告人林福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林福贵应当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此案件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导致死者死亡后果的发生。2、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诚恳,积极配合法院庭审工作,说明具有很大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林福贵及家属愿以自己最大的能力,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4、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林福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也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福贵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福贵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对丧葬费和尸检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费用认为是合理的可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本案为无证驾驶且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不应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林福贵驾驶蒙EL10**号银灰色夏利轿车,沿莫旗尼尔基镇尼查公路由东向西要去小莫丁村孙某某家谈买羊的事。当车行驶至鸿城实业门前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后林福贵驾车逃逸。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称万某某头左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左额骨骨折、延髓断离、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右侧颞底叶脑组织挫伤出血,认定万某某系左额顶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5日,林福贵被传讯到案。2015年1月29日,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福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万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系本案死者万某某的父亲,原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系万某某的女儿。被告人林福贵未取得驾驶资格。2015年1月27日,死者万某某被火化。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林福贵驾驶的号牌为蒙EL10**号银灰色夏利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0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又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因被害人万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2021.67元(2549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1.67元(被扶养人系死者的父亲万某甲,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5年÷3人)]、丧葬费25692元、尸检费5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515元(101元/天×5天×3人),因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却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当地交通费平均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4728.67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24日17时28分,莫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达隽东道路怀疑有交通事故,事故中队赶往现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排查小莫丁村监控时,发现2015年1月24日晚蒙EL10**号车辆风挡、机器盖上有明显损坏,于是联系车主林福贵,林福贵隐瞒事实,之后手机关机。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在尼尔基镇水泥厂院内将肇事车辆蒙EL10**号车缉获。经现场遗留在道路上的碎片与车辆进行比对,确定该车为肇事车辆。2015年1月25日17时办案民警拨打林福贵电话告知其车辆已确定为肇事车辆,林福贵于2015年1月25日18时45分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被告人林福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林福贵案发时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3、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万某某的身份。4、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福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万某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送达回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在缉获疑似肇事车辆后比照现场遗留车的碎片,确定了肇事车辆为蒙EL10**号车。6、莫力达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尸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17时左右,证人王某某从位于莫旗尼尔基镇达隽住宅楼开车出来,去往啤酒厂家属楼的途中,发现一男子躺在马路上,脸上有伤,没敢仔细看就开车走了,大约五分钟后报警。(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17时左右,林福贵到自己家看羊,呆了一会就走了,期间没有说撞人的事。(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关某某系被告人林福贵的前妻。证实2015年1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林福贵开车接她时,她发现车挡风和后面坏了,问林福贵是怎么造成的,林福贵说撞在大门上了,自己并不知道林福贵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万某丙的证言,万某丙系死者万某某的女儿。证实死者万某某是纳景名都小区的锅炉工。平时上班的路线要经过达隽油厂那条路走到纳景名都小区。8、被告人林福贵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7时,被告人林福贵驾驶牌照为蒙EL10**的银灰色夏利车由水泥厂开车出来,往南沿着公路去小莫丁孙某某家谈买羊的事。车行驶到鸿诚实业门口撞到人。林福贵下车后发现被撞的人脑袋朝外,已经不动了,走到跟前拽了拽被撞的人,看他已经没气了。林福贵考虑到自己没有驾驶证,也没有钱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之后去往孙某某家,在他家中坐了十多分钟后开车去惠民小区将前妻接回家,最后将车放在水泥厂的车库里。第二天上午警察电话通知林福贵到案,林福贵上午没去,下午去了交警大队,称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没有喝酒。9、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了户口簿、居民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某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系万某某的父亲,万某乙、万某丙系万某某的两个女儿。万某某的尸检费用为5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被火化。10、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4年10月7日,林福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0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控辩双方亦无异议,能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福贵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违背,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人林福贵对合同没有异议。因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未载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系免责条件,被告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64728.67元(574728.67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林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28.67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林福贵所有的蒙EL10**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死者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死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